<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住建厅 发布时间:2018-09-14 08:49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房产局,各省直管县试点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住房保障局):

        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6日

        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房地产行业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黑名单)管理,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引发恶劣社会反响的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的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中介等企业或机构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负责本地区失信黑名单的认定、上报、实施联合惩戒和协调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

        1.未及时履行法定责任,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群体持续上访的;

        2.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售卡等方式向购房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诚意金等费用;

        3. 未按政府备案价格要求销售商品房,或者以附加条件限制购房人合法权利(如捆绑车位、装修)等方式,变相实行价外加价;

        4. 一房多卖,损害购房人合法权益;

        5. 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6. 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按揭贷款;

        7. 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销售价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8. 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9.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

        1.未及时履行法定责任或合同义务,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群体持续上访的;

        2.不履行法定责任或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业主或使用人权益,造成业主或使用人群体持续上访的;

        3.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经相关部门协调,仍拒不退出或不移交相关资料的;

        4.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

        5.擅自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6.套取、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房地产中介企业

        1.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2.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买卖、租赁当事人,恶意克扣保证金和预定金的;

        3.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的信息;

        4. 为客户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阴阳合同”提供便利,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

        5. 非法侵占或者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6. 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担保服务,或者以捆绑服务方式乱收费;

        7. 与投机炒房团伙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

        (七)其他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作为认定主体,在认定失信黑名单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认定主体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出具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定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身份证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依据、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

        当事人对刑事判决提起再审或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当暂停认定。

        第六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上报的原则,于每年5月20日和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认定的失信黑名单,通过“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监管平台”汇总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并推送至国家、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原则上每半年公布一次或者视实际情况需要实时公布。

        失信黑名单公布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原认定失信惩戒期限长于2年的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处罚期限长于2年的,从其规定。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在失信黑名单有效期限内如果发生新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黑名单有效期限在原期限上延长1年。

        第七条  失信黑名单公布后,当事人认为认定的信息内容存在错误或失误的,可以向认定主体提出书面更正和撤销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认定主体应当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回复当事人,并将有关核实情况通过“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监管平台”及时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移出失信黑名单:

        1.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依据被撤销的;

        2.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主体自公布之日起满一年,已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经原认定主体书面确认其已消除影响的。

        当事人符合移出条件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南省房地产市场监管平台”将其从失信黑名单中移出。

        当事人在失信黑名单有效期限内未发生新的严重失信行为的,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移出失信黑名单。

        第九条  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暂停其相关资质、备案登记的评审,对已取得资质证书、备案登记证书的,进行实地符合性审查,依法依规对其资质、备案登记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四)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及管理服务的投标活动;

        (五)限制取得房地产项目开发规划选址许可、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

        (六)取消参加住建系统评先评优资格;

        (七)约谈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强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八)禁止惩戒对象在法定期限内担任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的依法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九)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十)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十一)其他可以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十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严格把关。房地产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 年10 月1日起施行,至 2020年9 月30 日止。